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 告 郭建雯被 告 莊耀淵(原名莊博淵)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8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為110萬1,114元,應徵裁判費14,487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48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