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蘇美惠被 告 社團法人屏東縣聖佳照顧關懷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
聖佳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高寬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0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應徵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2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6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見第二審卷第5頁)㈡第二審應徵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66,3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5元,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見第二審卷第11頁)㈢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9,025元(7610+11
415=19025),依第二審判決意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05元(19025×1/5=380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220元(00000-0000=15220),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