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 告 王敬欽被 告 陽玉花即鑫元億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013元及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惟本件關於請求積欠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財產權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應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徵裁判費為5,000元(見第一審卷第35頁),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意旨,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