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號原 告 郭怡琴
鍾賢貞
阮氏鸞韓素芬
利秀梅
楊乃如邱亭涴胡惠玲賴永富陳鈺貴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國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之請求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3,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3元,嗣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3,347,599元(詳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卷第331至335頁),故以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計算基準,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0,695元,扣除本件原告已預納之14,270元後,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425元【計算式:00000-00000=26425】,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