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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 告 白碧柳被 告 蜜雪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民喜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原告之請求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僅先預納裁判費2,753元,尚餘5,507元未徵足。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571,2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4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20元【計算式:0000-0000=52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預納之金額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87元【計算式:0000-0000=4987】,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依判決應由被告負擔,惟先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故該數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