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2號原 告 吳冠霆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末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4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案至此全部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第一審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0,936元暨利息,及⑵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5,906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⑴⑵應徵裁判費7,9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暫先徵收2,643元,⑶為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一審訴訟費用10,930元【計算式:7930+3000=10930】計算,原告已預納金額為5,643元【計算式:2643+3000=5643】。
㈡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
原告就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薪資短少、國定假日加倍工資經原審判決諭知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原審判決確定。故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30元【計算式:一審應徵訴訟費用(財產權部分)×已確定之聲明占訴之聲明之比例:7930×(62587+24+2035+2286)/726842)=73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中被告負擔百分之90即657元【計算式:730×90%=625,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73元【計算式:730-657=73】。
㈢承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10,200元【計算式:00000-
000=10200】。㈣第二審部分:
應徵訴訟費用19,920元,另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有日旅費610元,均由被告繳納在案,故被告於二審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0,530元【計算式:19920+610=20530】。
㈤兩造依第二審判決比例計算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730元【計算式: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10200+20530=30730】,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四分之一即7,683元【計算式:30730×1/4=7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23,047元【計算式:00000-0000=23047】。故原告、被告合計第一、二審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原告7,756元【計算式:73+7683=7756】、被告為23,704元【計算式:657+23047=23704】。
㈥一審訴訟費用為10,930元,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643元
,尚有5,287元未徵足【計算式:00000-0000=5287】,因原告應按比例分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756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113元【計算式:0000-0000=211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74元【計算式:0000-0000=31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