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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 告 柳麗涓被 告 蘇沛倫即賽嘉飛行場

張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5,1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見該事件卷二第333至334頁),又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2,460元(7380÷3=2460)。從而,該事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