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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謝佳臻

杜俊和劉麗慧

陳薇任包江蓮

葉家妏

鄭仕傑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法定代理人 杜英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7,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48元,惟本件關於給付資遣費之請求1,514,589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應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徵裁判費為8,349元,業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8、9頁及第119頁),是本件尚有裁判費10,699元未徵足(00000-0000=10699)。依前揭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9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8,349元及於審理中支出之證人日旅費,應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