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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甲生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乙生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生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生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A4、A4之父、A4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A9、A9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A1、A1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1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分別以A1、A1之母為代號稱之,被告即以A4、A4之父、A4之母及A9、A9之母為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4、A4之父、A4之母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A9、A9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A1、A1之母負擔。嗣被告A9及A9之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審理中兩造達成和解,全案至此確定。

四、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9,292元(見第一

審卷第9至11、9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雖有擴張其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629,616元(見第一審卷第261頁),惟經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並無變更,仍為6,830元。從而,依上開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A4、A4之父、A4之母連帶負擔其中1,366元(6830÷5=1366),被告A9、A9之母連帶負擔其中546元(6830×0.08=546,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告A1、A1之母負擔4,918元(0000-0000-000=4918)。是以,被告A4、A4之父、A4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66元,被告A9、A9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6元,原告A1、A1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91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6

,830元,第二審訴訟之繫屬係因A9及A9之母提起,非屬暫免繳納之範圍,又A9及A9之母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已由渠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見第二審卷第63頁),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