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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9號聲 請 人 白燈娟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卷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卷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大成實業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10月5日 100,443元 PA0973104 未載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