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代 理 人 胡世賢債 務 人 台灣長鳴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宇昇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陳宇昇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土地、於第三人台灣長鳴國際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6樓)薪資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公司存款,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台灣長鳴國際有限公司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之存款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均不再屏東縣,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澎湖縣、新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