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邱文尉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桀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鈴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5司執消債更3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或同意或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6.2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7.37%+桀揚營造有限公司55.84%+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96.2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債務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邱俊榮,協助處理重機械買賣事宜,
平均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為證,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12年至11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47,191元、0元及0元,且債務人勞保自112年2月13日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受僱於邱俊榮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0,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公、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相符,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須扶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9年12月及000年0月生),其等112年至114年均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雖各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幼女每月另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惟仍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彼等有受扶養之必要。上開扶養義務則應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4,868元〔(00000-000)÷2=89347,(00000-000-0000)÷2=5934,8934+5934=14868),債務人主張其僅須負擔10,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0,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28,618元(18618+10000=28618),餘1,382元(00000-00000=1382),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1,38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74%。 5.債務總金額:3,628,063元。 6.清償總金額:99,5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517元 52元 3,744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418元 289元 20,808元 3 桀揚營造有限公司 2,025,757元 772元 55,584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30,359元 240元 17,280元 5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6,012元 29元 2,088元 總計 3,628,063元 1,382元 99,5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