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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莊林玉華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第 三 人 本院民事執行處宙股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莊林玉華不得領取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9359號執行事件應發還予債務人之案款。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31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名下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新臺幣(下同)149,35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宙股以115年3月11日屏院昭民執宙113司執69359字第1154020912號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送解約金247,849元到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5月7日函在卷可稽。為確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高於於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並斟酌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