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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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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5年7月3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5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5年2月10日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未為意見之表示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8元、80元、3元、242元及111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險種均為人壽保險,保單價值分別為1,720元及4,40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9,358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