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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秋虎

黃永華相 對 人即債務人 侯朝貴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秋虎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黃永華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729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支出執行必要費用係新臺幣(下同)297,572元,且聲請人黃秋虎、黃永華各出資1/2,為此聲請裁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訴第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侯朝貴)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57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黃秋虎、黃永華)。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729號受理在案,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訂115年2月4日上午9時10分(下稱履勘期日)於現場履勘並協請員警到場協助執行,因相對人未到場,故本院諭知聲請人補正拆除計畫書及估價單。本院嗣訂115年4月24日上午10時5分於現場執行,相對人仍未自動履行完畢亦未到場,故本件由聲請人代為履行且經執行終結,以上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件在卷無訛。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97,572元,又依聲請人之陳述,本件確定由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黃秋虎、黃永華148,786元【計算式:297,572元÷2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7,172元 拆除費用 290,000元 警員差旅費 400元 合計 297,572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