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黃安朝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秀英
黃仁昌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秀英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仁昌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665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各代相對人2人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為此聲請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下列事項:
㈠被告黃仁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605⑽部分面積171.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黃仁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48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614元;㈢被告林秀英應將坐落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05⑼部分面積126.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林秀英應給付9,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37元。
四、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665號受理在案,本院於114年6月25日核算各項請求之執行費分別係㈠21,700元、㈡288元、㈢15,964元及㈣142元,合計係38,094元並命聲請人代為墊付。本院嗣於114年7月8日通知相對人2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2人均逾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分別訂114年8月14日上午9時20分於現場履勘並協請地政機關到場確認拆除範圍,聲請人當場同意給予相對人2人2個月自行拆除,惟相對人2人逾期未自動履行,故本院諭知聲請人補正拆除計畫及估價單並訂114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於現場執行並協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到場切斷電力。然於現場執行時,相對人林秀英以自行向台電申請拆除電表,故聲請人僅代相對人黃仁昌墊付台電拆除費,另聲請人當場同意相對人黃仁昌自行拆除,嗣亦陳報業代相對人林秀英拆除完畢、相對人黃仁昌已自行拆除完畢等情,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有執行命令、執行筆錄等件在卷無訛。
五、是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2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一、二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計算書一(林秀英):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6,106元 複丈費 400元 拆除費 628,551元 合計 645,057元計算書二(黃仁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1,988元 複丈費 400元 台電斷電費 830元 合計 23,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