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債 權 人 潘聖賢債 務 人 潘慶源
潘慶州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6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債權人有聲請一筆繳費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0日之民事訴訟費新台幣5,295元,並非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支出,故不予列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611元 複丈費 4,000元 拆除費用 100,000元 合計 106,6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