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上后相 對 人 楊金米聲請人因與上列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此數額應於確定費用額之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000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14年10月22日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因相對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完畢,本院遂訂115年2月4日上午9時35分於現場履勘並協請地政機關到場確認拆除範圍,聲請人在場表示債務人已拆除鐵欄杆改以放置活動三角錐,惟債務人擅自在系爭通行範圍內加鋪不利於車輛進出之水泥地,致通行權於實質上仍受妨礙,請求除去上開凸起水泥,本件改訂115年3月12日下午2時執行拆除上開水泥地,聲請人因本案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而應由相對人負擔者,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49元 複丈費 3,500元 拆除費用 7,0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合計 11,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