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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4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49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李惠蓮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送達代收人 李佳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且罹有糖尿病、高血壓等多項慢性疾病,在尋找工作機會時,比一般人有著更多困難度,伊每個月家庭支出,房租支出新台幣(下同)3,000元、機車車貸1,700元,分次健保費2,600元,這些支出費用已經是伊承受最大極限的範圍,目前確實無法再清償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又異議人之子李明志雖已成年,但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幾乎連自己日常生活支出都無法負擔,需伊給予資助,懇請本次能延後執行,伊會積極找尋工作,讓收入穩定生活支出,並對執行案分次償還,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諸上開原則就具體情形斟酌之,不受債務人聲明之拘束。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9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陳報扣得新臺幣(下同)9,800元(下稱系爭薪資)在案。

㈡異議人固稱伊罹有疾病、目前無業,其子工作不穩定,收入

幾乎連自己日常生活支出都無法負擔,需伊給予資助,須賴系爭薪資維持生活所需等語。惟債務人之子李明志既已成年,偶有工作,並非無謀生能力者,況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父母有扶養之義務,再者,債權人具狀表示無法聯繫債務人協商還款,懇請法院依法執行,有115年5月26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債務人聲請延後執行並不可採。又本件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月薪三分之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債務人所居住之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18元,據第三人函示債務人係其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報法-臨時工作津貼」計畫之臨時工,工作期間自114年10月20日至115年4月19日,債務人於115年4月19日離職退保,目前保留本院扣押115年3月份薪資9,800元,已保留生活所需,有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15年6月11日函附卷為憑,是以本件仍應由債權人收取扣押於第三人之薪資9,800元,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據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