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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務 人 何有棠即何思佳債 務 人 何宗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資料,惟查無債務人何有棠即何思佳、債務人何宗憲勞保資料,屬執行標的不明;而債務人何有棠即何思佳於屏東厚生郵局存款僅75元、債務人何宗憲於屏東六塊厝郵局存款有2元,執行無實益。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何有棠即何思佳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之存款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