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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072號債 權 人 陳靜一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債 務 人 李順和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繼續拍賣查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請求繼續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優先債權如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應先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限期陳報實際抵押債權數額,如未陳報,始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金額為該優先債權之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雖經核定底價新台幣 (下同)3,132,000元,惟買受人鍾萬鴻業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陳稱業已價金代清償土地抵押債務完畢,顯見系爭土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核非拍賣顯無實益,爰聲請繼續拍賣等語。

三、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債務人前已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3,600,000元,嗣經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陳報目前實際抵押債權為978,233元,並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參與分配聲明狀在卷可稽,其後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雖於115年4月24日陳報上開抵押債權已全部受清償;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復經債務人向第三人林愛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6,000,000元債權,惟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金額認定為該優先債權之金額。債權人雖稱買受人鍾萬鴻確以價金代清償土地抵押債務完畢,惟查本件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陳報上揭抵押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受清償,第三人林愛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6,000,000元債權仍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更無陳報其債權已受清償,故鍾萬鴻所陳明之清償事實恐與系爭土地無涉,難認本件債權人已於受通知後7日內,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綜上,本件應優先受償之債權數額,顯已超過上述拍賣底價,倘繼續拍賣,所得價金勢必無餘額清償本件普通債權,徒增執行程序與費用,於聲請人毫無實現債權之利益可言。債權人請求繼續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表:115年司執字011072號 財產所有人:李順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萬巒鄉 佳和 781-3 2588.42 全部 備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