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426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施品妘債 務 人 陳炫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然查,債務人住所地址分別係高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