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4163號債 權 人 陳靖文債 務 人 許聖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及BPF-8015之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及BPF-8015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15年4月21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然債權人卻逾期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因債權人未為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一定必要行為,致本院就系爭車輛不能進行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