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538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債 務 人 吳朝展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朝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3月31日、115年5月18日命其提出已代位債務人吳朝展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明,其分別於115年2月25日、115年4月1日、115年5月21日收受前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此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資料、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債權人不為補正之行為已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首揭實務見解及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附表
115年司執字002538號 財產所有人:吳朝展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恆春鎮 後壁湖 118 1857.30 公同共有3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