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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8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8489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送達代收人 陳冠宇債 務 人 寶鑫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兼法定代理 朱相宇即朱呈閎即朱君寶人債 務 人 朱繼元債 務 人 彭欣姸即彭芸潔即彭頻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分別就債務人朱繼元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債務人彭欣姸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南市中西區、新北市新店區,此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南、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權人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朱相宇、朱繼元、彭欣姸之勞保、郵局、股票及保險資料後執行,亦應由該等管轄法院為之。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裁定移轉管轄至前開其中一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