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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9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鄔素美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送達代收人 陳嘉珒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第三人聯晟電腦公司簽約,註冊一期免上課,二年後就可領畢業證書,註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9,280元,債務人當場交付頭期款29,880元與第三人聯晟電腦公司,惟聯晟電腦公司將債權移轉給債權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金尚欠149,400元,之後債權人提出上開金額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債務人因沒拿到畢業證書,就沒欠聯晟電腦公司、債權人的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三、查上開聲明異議,債務人固提出抗告書、本票影本為證,惟經債權人否認,並主張債務人知悉與聯晟電腦公司合約生效且對於合約內容及費用並無異議,亦未提出解約之要求。債權人曾於112年7月17日撥打債務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確認辦理學費分期,與確認申請書是否為親筆簽名,債務人回覆:「喔,是的。」,本票連接於申請書下方。故債務申請時就應知道有簽立本票,債權人為聯晟電腦公司之代收代付公司,提供給債務人的繳款單上,皆有債權人與聯晟電腦公司之關係,並無債務人所述更換對象之事,是以債務人尚有149,400元債務未清償。本院審查債務人上開主張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應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