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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5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904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債 務 人 張碧麟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碧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業於113年6月22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