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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6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債 權 人 陳楊金英債 務 人 吳安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安富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經本院准予核定之屏東縣○○鎮0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15萬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6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一、相對人王冠中、相對人潔淨冷氣工程行即吳安富(即債務人)同意就事件連帶給付車損、醫療、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萬元正給予聲請人陳楊金英(即債權人)(此款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金)。二、相對人王冠中同意就此事件另給付車損、醫療、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貳拾萬元正給予聲請人陳楊金英(即債權人)(此款不含汽車強制險理賠金)。三、給付方式:相對人王冠中、相對人潔淨冷氣工程行即吳安富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時當場連帶給付壹拾萬元正完畢,不另立據;相對人王冠中同意就此事件另給付之貳拾萬元正共分40期給付,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伍仟元正,均逕匯入聲請人陳楊金英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其中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次查,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給付之費用壹拾萬元於113年8月26日當場交付予債權人,除此並無其他應給付之金額。本院於115年6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其他得以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人於115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債權人並無其他執行名義得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