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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7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7584號債 權 人 王子銓代 理 人 陳甄真債 務 人 潘一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潘一秀對於第三人光明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