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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4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4484號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債 務 人 臺東之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鳳珍債 務 人 黃科閎即黃全金債 務 人 吳素精債 務 人 劉光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科閎即黃全金、吳素精、劉光同之人身保險資料且請求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聲請執行債務人劉光同對第三人鈺田環保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次查,債務人劉光同對第三人鈺田環保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1681號執行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債權人係重複聲請執行上開薪資債權,故本件不予執行,核先敘明,有本件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件聲請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黃科閎即黃全金、吳素精、劉光同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黃科閎即黃全金、吳素精、劉光同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竹縣、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旗山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