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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3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3601號債 權 人 劉明達債 務 人 陳裕駩即陳彥炘債 務 人 許珺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黃詩涵即大勝企業社之薪資債權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經查,黃詩涵即大勝企業社係設在花蓮縣○○市○○里○○○街00○0號5樓,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花蓮市,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狀態,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