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0786號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債 務 人 李碧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時為準。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勞保、郵政及壽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現於桃園市龍潭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且依管轄恆定原則,不因於查明債務人之上開資料後而使管轄法院因此有所變動,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