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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15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1598號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陳侑成債 務 人 昶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慶燕(歿)住屏東縣○○鄉○○村○○00號人債 務 人 林美宏

凃月香

賴岱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就債權人對債務人昶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宏、凃月香、賴岱洲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撤銷,此有公司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5條可參。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陳慶燕已於108年4月10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陳慶燕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昶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債務人林美宏、凃月香、賴岱洲住所均非本院管轄轄區,有債務人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