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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669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66969號債 權 人 施燕貞債 務 人 李玫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案債權人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司執字第20083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名義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未提出本票原本2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迄今仍未提出本票原本到院,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與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前開說明,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如無法或拒絕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則本件債權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