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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宸萱

陳佩蓁相 對 人 徐曉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明定。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復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程序費用。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事項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又上開事件繫屬日為民國114年7月30日,相對人當時年約為40歲,依113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屏東縣女性平均餘命為43.07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3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2,24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標的金額為2,668,920元(22241×12×10=0000000),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又依上開裁定意旨,該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