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潘芳榮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潘芳榮與聲請人潘彥君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潘芳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再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二、經查,聲請人潘彥君對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潘芳榮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116、117、118號合併裁定: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潘芳榮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潘世育、潘彥君、潘世璋、潘翌萱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潘芳榮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潘芳榮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救字第27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故關於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相對人為民國45年出生之男性,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其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屏東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24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8,920元(計算式:22,241元×12月×10年=2,668,9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元;又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潘芳榮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潘芳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