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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聲 請 人 楊瑞明相 對 人 楊怡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討論結果要旨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開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因和解成立僅徵收3分之1裁判費即500元(1500÷3=500),又和解筆錄第2點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嗣本院於115年3月2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00元,惟聲請人迄未繳納,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