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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王梅湘相 對 人 曾永貴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於民國9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惟婚後兩造因性格及價值觀差異多有摩擦,感情不睦,相對人於114年10月間向聲請人表達離婚之意,故雙方分居迄今,相對人既已無與聲請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再者,相對人於114年10月9日向聲請人表示,其欲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移轉予父母,依聲請人所理解相對人之行為模式,相對人應會將名下財產逐步進行變動,而有脫產之虞,使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面臨不能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困境,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本院請求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基於將來離婚所生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雙方戶籍資料、家事起訴狀、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東港鎮關帝段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預立遺囑,以移轉名下所有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觀其內容,相對人確有表示擬預立遺囑將名下財產留予父母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所得及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可見,相對人房地均為婚後買賣而取得,屬婚後財產,且聲請人未有財力。本院審酌相對人若將房地移轉或贈與他人,嗣將不易追索,而如聲請人確對相對人存有請求權,亦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事,提出事證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事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應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計算,故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0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