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拍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欣成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余○華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余○華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余○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0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余○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期限業已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442元及如附表所示股票,惟尚積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至少7,761,587元未清償,又本件已無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之可能,是為清償被繼承人所欠債務,爰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余○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裁定遺產變價狀、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券帳戶存摺內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08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期間業已屆滿,而被繼承人現有存款不敷清償債務,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余○華遺產 股數 1 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6 2 台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辛特) 27 3 華友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