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裕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洪英標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之不動產已被執行法院扣押查封者,因查封係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該特定財產即喪失處分權能,不得擅予處分,否則將違反查封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英標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因被繼承人尚有債務未清償,且難以召開親屬會議,故有變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賣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遺產清冊、民事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15號民事裁定、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聲請人所聲請變賣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業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4日屏港地四字第1150502222號函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已喪失前揭土地處分權,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法取得高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故在前揭土地未予塗銷查封登記前,尚不得藉強制執行程序外之方式予以處分,亦無從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變賣遺產涉及處分權行使,而系爭土地既因查封登記致所有權人喪失處分權,即無從為變賣行為。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