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熙芸即被繼承人許元裕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許元裕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許元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其日後發放之股票股利,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元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元裕(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清查被繼承人許元裕之遺產,並經本院113年度家催字第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被繼承人尚遺有股票,又因被繼承人積欠星展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其未遺有不動產,而所遺之現金存款甚微,若不變賣上開股票,將無法清償債權及管理遺產所生費用,加諸本件已無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之可能,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許元裕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許可遺產管理人變價遺產狀、銀行存摺影本、補正狀、陳報狀、持股證明書3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期間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既經公告期滿,未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及查無潛在繼承人,又本院查詢曾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觀聲請人於112年司繼字第2160號卷內為被繼承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中可見,其所遺留之存款僅新臺幣12,497元,是以聲請人如非變賣被繼承人不動產,將無從清償債權或支付聲請人後續管理遺產之報酬及所墊付之費用。而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5日死亡後,親屬會議之召集權人既未因遺產變賣等事宜召開親屬會議,且親屬會議成員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查被繼承人為51年次出生之男性,顯難期待依此召集親屬會議並經會議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許熙芸地政士既為被繼承人許元裕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清償債權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151條、181條第5項及第11項,裁定如主文,又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為有利於被繼承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換言之,變賣乃未經拍賣競價而為任意出價之換價方式,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故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則應經該管法院核准。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亦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所明定,附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附表:被繼承人所遺之股票股票名稱 股數 股東戶號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700股 32648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股 25494 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25股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