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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 請 人 江○○地政士即黃○○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黃○○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黃○○所遺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土地,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查被繼承人黃○○之遺產,且經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予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94元、86年至93年間出廠之汽車5輛(不知下落)及坐落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目前已知債務共計1,175,854元,為清償被繼承人所欠債務,爰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遺產狀、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則本件難以期待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決議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既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另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顯不敷清償債務,聲請人為處理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1條、第181條第5項及第11項,裁定如主文,又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為有利於被繼承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