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補字第20號聲 明 人 呂○○
黃○○兼黃○○之法定代理人 呂○○聲 明 人 朱○○兼朱○○之法定代理人 呂○○法定代理人 朱○○聲 明 人 謝○○
謝○○
謝○○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謝○○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7條,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