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補字第21號聲 明 人 林○輝
林○婚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福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10分之5,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明,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