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補字第42號聲 明 人 藍○美
高○庭
高○岑
高○宏上列聲明人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高○雄即Ooooo‧Ooooooo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為台中市○區○○里○○街00號0樓之0,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遺產清冊陳報事件自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