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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相 對 人 郭智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智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魏敬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魏敬邀同相對人郭智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400,000元(帳目分拆為⑴40,000元、⑵360,000元)、②600,000元(帳目分拆為⑶120,000元、⑷48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②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11月25日止,借款①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②約定按期付息,每期攤還平均本金,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人前揭借款①自115年2月23日起、②自115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⑴5,983元、⑵54,000元)、②(⑶48,550元、⑷194,3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帳務明細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智惠、債務人魏敬,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巒鄉 富山 560 0 0 5,960.67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