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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陳侑成相 對 人 張圓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圓松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張弘正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4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張弘正邀同相對人張圓松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24年6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自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63,81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及債務人清償欠款,並於115年1月28日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圓松、債務人張弘正,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733 0 0 1,317.00 全部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1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1 信美十路19號 美崙段733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113.22、二層113.22,總面積226.44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