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 請 人 洪啟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裁判費。
二、經核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5年2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533063580號函准廢止,請查明該公司是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是否已清算完結或聲請選任清算人,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或選任清算人裁定,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該「清算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並提出該公司廢止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承上,提出已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欠款金額、事實理由、依據,並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留置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拍賣取償)。
四、請具狀陳報欲聲請拍賣車輛所在之地址,並提出證明文件。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