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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薛博閎相 對 人 陳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蘇宏明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以相對人陳碧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15日,並有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務人蘇宏明開立之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4月15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關於建物內未保存登記物部分,因該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無從設定抵押權。依前揭說明,該未保存登記物部分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拍賣建物內未保存登記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18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長治鄉 水源 567 0 0 288.15 全部 002 屏東縣 長治鄉 水源 573 0 0 291.27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