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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拍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念儀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邱念儀所有,屏東縣○地○鄉○○段00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故請陳明債權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040,000元、發票日113年8月16日、到期日115年4月30日)1紙之提示日(是否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31